《教师法》拟修订 除了学历问题,还给中小学教师带来了哪些福利?
来源:当代教育家 发表于2021-12-01 22:13:49 编辑:沫小朵
摘要: 原标题: 《教师法》拟修订 除了学历问题,还给中小学教师带来了哪些福利? 随着我国教师队伍规模、质量、结构的变化, 教师队伍中也存在着许多亟待

  原标题:《教师法》拟修订 除了学历问题,还给中小学教师带来了哪些福利? 

  随着我国教师队伍规模、质量、结构的变化,

  教师队伍中也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局的问题。

  昨日,教育部发布公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这是现行《教师法》,自1993年颁布,2009年修正后,

  第二次进入修正程序,

  相比现行教师法,

  此次的修订草案的变化有哪些?

  对老师们提出了哪些要求?

  又给老师们带来了怎样的福利,

  其中有哪些亮点?

  本文对此一一进行了梳理......

  01

  这些变化值得关注

  01

  明方向,明确教师为党育人、为国育才的职责使命

  2009年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修订版

  第三条(职责使命)教师承担着 为党育人、为国育才,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崇高使命。教师应当为人师表,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忠诚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

  02

  提门槛,中小学教师应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

  2009年版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修订版

  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中小学(含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专业课(含中等、高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等类别。

  第十六条(学历标准)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学位: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学前教育专业专科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师范专业本科或者其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三)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硕士研究生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四)取得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者实践工作经验;有特殊技能者,可放宽至专科毕业学历;

  (五)取得特殊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特殊教育的学段,分别具备特殊教育师范类专业专科、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或者其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高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等职业学校基础课、公共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03

  重师德,明确教师考核制度

  2009年版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修订版

  第二十八条(考核制度)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师德师风表现、业务能力水平、教育教学实绩和心理健康状况等进行考核。考核分为年度考核、聘期考核等不同形式。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考核工作应当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考核标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考核评价标准,全面反映教师的师德表现、职责要求、岗位特点;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公开、准确,并以适当方式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三十条(结果运用)教师年度考核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考核结果作为职务晋升、评优奖励、岗位聘用、定期注册等的依据。

  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重要依据。

  教师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应当对教师的师德师风进行重点考评,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04

  严要求,细化教师违规情形和处理办法

  2009年版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修订版

  第四十八条(师德失范)教师有违反法定义务和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等行为的,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及时制止、责令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 分别给予调整岗位、暂停教学工作、降低职务等级、限制评奖评优、解除聘用合同等处理或者依据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严重违法)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解聘,并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撤销教师资格,终身不得申请教师资格,禁止从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开发表违反宪法言论,损害党和国家声誉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损害教育公平的;

  (三)品行不良,严重损害教师形象的;

  (四)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以此强制、诱导学生接受有偿补课的;

  (五)严重侵害学生合法权益,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六) 与学生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准则等师德规范情形的。

  02

  主要新增了这些内容

  01

  建立教师荣誉表彰制度,设立国家教师奖

  第七条(荣誉制度)国家建立教师荣誉表彰制度,设立国家教师奖,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授予人民教育家、全国教书育人楷模、全国模范教师、全国优秀教师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健全相应的表彰、奖励体系,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02

  明确教师权利义务,增加教师教育教学自主权、教育惩戒权等

  第九条(基本权利)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对学生进行表扬、奖励、批评以及教育惩戒 ;

  开展课程和教学资源研发、科研成果转化,并获得相应权益。

  第十条(基本义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依法依规履行公共教育服务职责,公正评价、平等对待、科学管理学生;

  适应时代要求和技术变革,更新教育观念,创新教育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书育人能力,成为终身学习的倡导者、践行者。

  第十一条(履职规范)教师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公平、公正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或影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特别义务)幼儿园、中小学教师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制止学生欺凌和其他有害于学生的行为;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积极保护、救助学生;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相互配合,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促进家校协同育人。

  03

  建立教师从业资格审核把关机制,明确从业“黑名单”

  第十七条(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被授权的学校组织实施。

  教师资格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符合条件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可免除部分或全部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教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从业禁止)在资格认定中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

  因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猥亵、吸毒、卖淫、嫖娼、赌博等可能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管制、拘役等刑事处罚的 ;

  有严重酗酒、精神病史或者滥用精神类药物史等不适宜担任教师情形的;

  第二十条(定期注册) 教师资格证书实行定期注册制度。

  第二十一条(试用期限)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进入学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试用期。非师范专业毕业的人员,还须通过相应教育教学专业能力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04

  健全教师聘任与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岗位聘任)教师实行岗位聘任制度。教师根据职务级别聘用到相应岗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合理制定中小学岗位设置指导意见。 中小学副高级以上岗位设置应当平衡考虑教师的学科教学能力和师德育人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高等学校办学层次、类型的不同,制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

  高等学校结合指导意见,根据教学、科研等需要,设置岗位及岗位聘任标准;高等学校利用捐赠资金等自主设置的吸引高层次、创新型人才的岗位,可以不受岗位设置标准和总量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招聘制度)教师招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进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以德为先,按需兼顾学科、性别比例,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招聘,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事业单位招聘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或者 授权有条件的学校自主组织实施。

  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教师招聘,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办法,组织实施。

  其中高等学校教师招聘应当坚持兼容并包的原则,以促进学术交流、学科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县(区)域内义务教育教师的统筹管理,应当按规定组织教师交流轮岗,合理配置教师资源,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十六条(合同制度)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聘用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应当参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示范合同,充分听取教职工意见,履行民主程序后制定。

  第二十七条(合同管理)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依法依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明确教师岗位职责、考核要求等内容, 期限一般不低于三年。

  公办中小学教师因病休、产假或者参加培训等原因不能到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临时聘用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承担教育教学工作。 临时聘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权利义务等由双方依照有关法律另行约定。

  05

  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力度,建立师范生公费教育制度

  第三十一条(培养体系)国家建立以师范院校为主体、高水平非师范院校参与的中国特色教师培养体系。 国家支持高水平综合大学举办教师教育。

  第三十二条(公费教育)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和专业学习。

  国家建立师范生公费教育制度。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师范院校应当按照要求招收公费师范生。公费师范生毕业后应当按照约定完成任教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师范院校或者师范专业的学生设立专业奖学金。

  03

  给教师群体带来了这些福利与保障

  01

  明确公办中小学教师是国家公职人员

  第十三条(特别身份)公办中小学教师是国家公职人员, 依据规范公职人员的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办中小学教师的保障和管理。

  02

  教师工资收入参考公务员,鼓励多劳多得、优绩优酬

  2009年版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修订版

  第三十八条(工资收入)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应当 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并逐步提高。

  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坚持 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并体现对优秀教师、班主任等特定岗位教师的激励。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办法,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符合高等学校行业特点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落实教师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03

  改变评聘分离现状,实行教师职务制

  第二十二条(职务制度)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幼儿园、中小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副高级职务和正高级职务。

  教师初级职务和中级职务不受岗位比例限制,根据教师履行职务的年限和要求,依照规定晋升; 副高级以上职务应当与岗位设置相结合,考察教师履职的表现,设定相应比例,通过评审等方式竞争性获得。

  04

  长期从教 适当提高 养老待遇

  2009年版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修订版

  第四十三条(退休待遇)教师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或者退职。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幼儿园、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养老待遇。

  05

  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保障教师潜心教书、静心育人

  第四十五条(履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职责,为教师履职提供以下保障:

  (一)提供符合要求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相关资源;

  (二)保障教师在教育教学、教学研究、科学研究中的自主权以及创造性开展工作的权利;

  (三)维护教师依法执教的职业权利,保障教师实施教育惩戒、制止学生违法违规行为、制止侵害学生合法权益行为的职权;

  (四) 保障教师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对侮辱、诽谤、暴力伤害等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依法追究责任;

  (五)保障教师潜心教书、静心育人。除特殊、紧急情况外, 不得安排教师到与教育教学无关场所开展相关工作,不得安排教师从事学校以外的执法、执勤或者其他与教师职责无关的工作。

  06

  规范保障民办教师待遇及权益

  2009年版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修订版

  第四十四条(民办待遇)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标准,依法保障所聘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 依法为教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所聘教师建立职业年金。

  07

  明确教师看病就医享有优先权

  2009年版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修订版

  第四十二条(医疗待遇)公医疗机构应当对教师提供优先服务。

  08

  明确高校教师可适当兼职

  第十四条(特别权利)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教师可以独立或者以团队方式开展学术探索、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可以适当兼任与职责任务相关的社会职务,参与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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